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何玉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何玉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任其自由跑動,而衝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受驚嚇躲避而受傷,自無足取,兼衡被告素無犯罪前科、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就相關民事案件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告訴人復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詳卷附聲請調解狀、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