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陳崇義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三信銀行」前,因要求 呂初增 勿停放機車在黃線上,遭呂初增拒絕,故因停車糾紛而與呂初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爭執,2人遂於「三信銀行」前,互相面對面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呂初增於爭吵中舉手揮向陳崇義胸口部位,陳崇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往前向呂初增踏進一步後,以右手朝呂初增左臉部揮拳,致呂初增受有左下側門齒、第2小臼齒(原審判決贅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呂初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30頁正反面、第40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29頁背至第30頁、第40頁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初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4頁、第26至29、簡上卷第28至29頁背)、證人 陳威全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證人 何政樫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末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1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簡上卷第12頁)、本院102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30頁背至31頁)、陳威全所繪製位置圖(見偵卷第45頁)各1份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情緒控制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被告認為係無理要求,故迄原審判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見簡上卷第29頁背至第30頁、第40頁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36頁)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雖尚未履畢和解條件,然已獲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0頁背、第33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呂初增新臺幣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於每月6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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