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凌晨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應予譴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甚佳、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