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翔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5月,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緩刑5年,已於103年7月29日確定(至108年7月28日緩刑期滿,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亦有前述案號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犯行,可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抑制再犯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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