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同左│106年3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3日│方法院105│15日││7日│││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年度交簡字│││││││折算1日。││第4750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25日│方法院106│24日││20日│││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年度交簡字│││││││折算1日。││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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