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告 王碧雲
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被告 劉威成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須佐 」之成年男子、 張慶麒 、 梁峻奕 (微信暱稱 基努李維 )、 林秉鋐 (微信暱稱 強尼戴普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與「須佐」、張慶麒、梁峻奕、林秉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冒稱原告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1時1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帳戶),被告再於108年2月26日0時7分許至0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提領5次共100,000再連同金融卡轉交梁峻奕或 林秉鈜 ,林秉鋐或梁峻奕再轉交予「須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