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柯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施俊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10%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0年10月24日止,計尚欠50萬7,906元迄未給付。又中國信託商銀已於100年12月16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就35萬元部分計息請求,其餘均捨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遞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