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47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施俊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48萬4,640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