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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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明安 即五福不動產
被 告 朱宏濱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之行為能力有欠缺,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 朱宇敏 業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自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惟是否
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
請,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目前有無行為能力,與其於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簽
訂之際是否無行為能力,乃屬二事,縱其嗣經本院為監護宣
告,亦對其簽訂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能力不生影響。準
此,被告之監護宣告事件是否裁定,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且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亦非以被告是否受監護宣告為
據。從而,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