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勇龍
被 告 黃家興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83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3496號卷
核閱無訛;惟本件原告僅欲排除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執行效
力,而系爭房屋價值為1,7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17,700
元×應有部分10分之1=1,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1,770元
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即債務人黃家興已
於起訴前死亡,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
對「債權人」提起,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則原告僅以已死亡之債務人「黃家興」為被告顯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補繳、補正後始為合法
起訴,而本件是否合法起訴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認定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