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曾美華
被 告 吳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簽發面額20萬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詎109年1月20日經提示後卻無
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本票票據
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