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1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施伃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9
居高雄巿楠梓區立安路92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