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賴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5024元,及其中14萬9944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4萬7600元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惟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共計15萬元(含本金14萬76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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