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郭祥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祥雄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瑞源路與中山橫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近路口端所設「停」標字(禁止標線)指示,停讓行駛於瑞源路上,由 曾兆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舉發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3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見上開路口無號誌,已謹守國際交通規則,停看確認無左右橫向車輛通過,始徐徐通過,已過路口之3/4,卻遭橫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若非對方汽車超速及未減速停看,應不至於發生此一交通事故。又對方汽車行駛之瑞源路雖為幹線道,惟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雙方皆有停看確認無橫向來車之義務,且後到車須讓先到車先行,此乃國際交通規則,我國交通規則是在比路大小(幹線與支線),有違國際交通規則,難道只要是幹線道上的車就可以肆無忌憚?再中山橫路與瑞源路口經常有許多違規停車,造成視線死角,政府卻不設置交通號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之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
58條、第163條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ZL-5617號自小客車(下稱異議人之車),於前
揭時間,沿中山橫路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當時沿瑞源路南向北方向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曾兆鋒駕駛之9679-XB自小客車(下稱曾兆鋒之車)發生碰撞,曾兆鋒之車前車頭撞及異議人之車右側車身,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初步分析肇事責任後,認肇因為:1.異議人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停)指示。2.曾兆鋒之車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舉發異議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等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07437號函、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8、11、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關於定其行進、轉彎之優先使用道
路順序,即所謂之「行車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其他道路車輛先行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異議人之車行駛之中山橫路接近路口之車道上,繪有「停」之標字(屬標線),而曾兆鋒之車行駛之瑞源路接近路口之車道上,則劃設有「慢」之標字(屬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揆諸前揭說明,中山橫路屬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停」標字之指示,停車觀察禮讓行駛於瑞源路之車輛,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惟異議人之車與曾兆鋒之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曾兆
鋒之車前車頭撞擊異議人之車右側車身,業如前述,依兩車撞擊及車損部位(異議人之車右側前後車門處、曾兆鋒之車前車頭保險桿處),及曾兆鋒之車撞擊後,係停在交岔路口內,原行向車道接近路口中心之位置等情研判,可知撞擊當時,異議人之車車頭已越過路口中心,進入曾兆鋒行駛之車道,而曾兆鋒之車則進入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心處,可見2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時間應甚為接近,果異議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確有注意左右來車之車輛動態,並停車觀察,理應可發現曾兆鋒駕駛之直行車輛,不致發生碰撞。是以異議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前,顯然並未踐行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確認安全之義務,此由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就警員所詢「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此一問題,答稱:「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可得證,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未依「停」字標線指示,讓行近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之情形甚明,故其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異議人雖辯稱伊有停看確認無左右橫向車輛通過,始徐徐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云云,不足採信。
⒊異議人雖另辯稱:該交岔路口旁有許多車輛違規停車,阻擋
視線云云,然當時中山橫路西向東方向接近路口之轉角處,並無汽車停放一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應不至於妨害異議人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停車仔細觀察瑞源路上有無左右來車,又縱其視線、角度確可能受影響,其既明知有視線阻礙,更應緩緩駛入路口內,慢慢擴大其視線範圍,反覆確定幹線道上究有無車輛駛近路口,確認安全無虞後,始續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為是,詎異議人竟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未反覆確定路口車況之安全與否,以致遭駛近路口之曾兆鋒車撞及,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仍非可取。
⒋又「停」標字,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已說明如上,既言明「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自不得逕解為先到路口之車輛即有優先通行之權,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行駛過路口中心即可優先通行之規定,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0年3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07437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益徵次要道路車之停車觀察義務,要不因是否已通過路口中線、是否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中線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停車再開之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搶快、搶先通過路口之失。是本件縱異議人駕駛之車碰撞時已越過路口中線,仍無礙其未停車觀察再開之違規認定,故異議人所辯:伊車為先到車,應受禮讓云云,並非有據,尚難憑採。
⒌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曾兆鋒之車超速、至路口
未減速云云。惟查,異議人本應停車觀察,確認安全之情況下,始得行進,已如前述,是不論曾兆鋒之車之車速為何,異議人均應先行確認有無來車,並加禮讓。至曾兆鋒之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縱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其民事責任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異議人有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違規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⒍再異議人對上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我國交通規則未規定
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雙方均有停車觀察之義務,雖有所不滿,惟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路權歸屬之決定既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在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前提下,劃分路權,而設置「停」、「慢」標字,以規範用路人、管制交通秩序,乃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容用路人恁指為不當而不予遵守,法院亦應嚴守權力分立原則,予以尊重。至異議人指摘與國際交通規則有違部分,自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猶不足以否定其違規之事實及責任。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
字標線停車再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合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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