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3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
送達代收人 王中志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2樓被告 陳金葉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劉禎國 住同上 劉岳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金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金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100年
7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62
4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金葉應給付原告137,710元及自98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禎國、劉岳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於89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劉禎國、劉岳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借款189萬元、51萬元,其中借款189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
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57%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5.88%,惟原告同意減為利率5.12%計算);另借款51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23%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8.463%)。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金葉就其中189萬之借款,自97年9月11日、其中51萬元之借款自98年7月11日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禎國、劉岳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惟原告就51萬元部分,已免除被告劉禎國、劉岳龍之保證人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金葉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陳金葉、劉禎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異動歷史記錄查詢單、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金葉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陳金葉既未依約清償本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陳金葉自應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被告劉禎國、劉岳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陳金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