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3年1月17日」應更正為「93年1月7日」、第4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第5~6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千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被告王千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簡字第49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75號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3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59巷9弄8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千通於100年5月24│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編號代碼:E00118號)│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1份。│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千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98年5月20日所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此並非對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而係鑑於第三級毒品既為管制藥品,自不得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而加以規範,而對違反者課以罰鍰之行政罰之責任。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均屬上開行政罰範疇。被告王千通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雖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