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反訴被告即原告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停車費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