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金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