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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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6號112年度聲字第3812號112年度聲字第3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豪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被告 劉振華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上列聲請人並為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界豪、劉振華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界豪、劉振華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訊問,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陳界豪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劉振華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陳界豪、劉振華於發現栽種大麻之處所可能遭警方查獲後,即有至不同之處所居住,以逃避警方追緝之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2年9月14日起羈押3月,迄今均仍羈押在案。㈡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於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界豪所涉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振華所涉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所涉罪責均非輕微,前於偵查中均有至不同之處所居住及逃避警方追緝之情形,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而上開案件尚待審理,須確保其於審理中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聲請人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本件所涉犯之罪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陳界豪及劉振華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陳界豪、劉振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14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界豪之辯護人、劉振華之辯護人另於112年11月29日之調查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押。惟查,被告陳界豪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振華涉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為法定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已敘明如前。被告陳界豪、劉振華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