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㈠被告吳憲吉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惟被告未因年齡影響
其活動能力及守法意識,參以本案情節較為輕微,爰不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聖儒 之公仔
,使告訴人耗時費力始尋回公仔,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公仔價值非鉅,且已返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12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詳實交代犯行及公仔去處,並主動尋回公仔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吳憲吉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龜記中壢中原店,見該店準備營業而鐵門半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陳聖儒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聖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陳樂健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