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從華(原名徐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下午肆時零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住院,致未能就本案如期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