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吳志鋒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王璻雯 即搶鮮企業社、 徐士凡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112年4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家人有資金需求,透過之前的代辦得知王小姐企業貸款需第二位保證人,我也和王小姐簽訂合約,貸款總額1/3需供我方使用,每期繳款我方負責繳款金額1/3,111年9月23日與王小姐簽訂合約,一起與貸款公司對保後,間隔約一週詢問撥款日期,代辦開始推託他在等王小姐的消息,後來我們在111年10月2日自己與王小姐聯繫上,王小姐騙說中租會二撥,隔日親自下高雄找王小姐才得知中租早已撥款也無二撥事實,撥款後王小姐並無依合約走給我們這筆錢,而是算以王小姐的「其他貸款」來補,才會一直故意拖延時間,當日111年10月3日就連同王小姐一起到高雄警局對王小姐和代辦提出刑事告訴。王小姐貸款有前扣6期,近日收到法院的通知,王小姐第7期開始沒有再繳款過了,以致這件事我方不但沒有拿到任何錢,還被本票裁定,我對法院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其與「王小姐」及「代辦」間的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縱然屬實,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