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祥(原名陳金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該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判決認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該案所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前述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既屬被告可能另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白色透明結晶1包(111年安字第711號)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⑵毛重:0.45公克⑶淨重:0.286公克⑷使用量:0.004公克⑸剩餘量:0.282公克⑹驗餘總毛重:0.446公克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