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ROCSJAPANGK,
TAIWANB.法定代理人 馬英哲 (ANDRE.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被告 張育民 即敦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分銷協議書第1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敦品企業社即張育民(下稱敦品企業社)與第三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於2009年6月15日簽訂分銷協議書,約定敦品企業社為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鞋類及相關配件商品之分銷零售商。依據分銷協議書第6.1條約定,分銷商有於發票日後30日內準時支付貨款之義務,分銷商並應就逾付部分之貨款按年息18%支付遲延利息,與因遲付所生催收費、法律費與訴訟費。查被告2009年度至今積欠貨款高達975,649元,逾付貨款至早係於2009年11月2日所開立,最晚係於2010年3月16日開立。故依分銷協議書第6.1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各筆逾付貨款負擔年息18%之遲延利息。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曾分別於20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催款,惟被告並未償付。原告自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受讓本件貨款債權,並於2010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爰依分銷協議書、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貨款債權總表、分銷協議書、發票、催款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銷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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