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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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與被害人范維靈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