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林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七十六元,及其中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貸款期限為七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分八十四期攤還,以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日,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延遲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二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五十萬零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