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煥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郭煥彩與 蔡麗珍 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煥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順蓮陳美玉 及蔡麗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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