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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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被告總禾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被告 莊碧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30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反面及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余國煜、莊碧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額度,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為借款憑證。兩造並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算,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35%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總禾公司自99年12月30日實際借款後,從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15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余國煜、莊碧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總禾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有配合原告之請求提供房子設定抵押,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協商,惟原告一再推託等語為答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