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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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顯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顯昭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警車損壞處及員警 林佳輝 所受傷害應分別補充:「車板前蓋」、「右手挫瘀傷」。
二、爰審酌被告施顯昭為免警方發覺其違規情事,竟駕車衝撞警車,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衝撞後復加速逃逸,無視其舉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深具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尚與警員林佳輝達成和解,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及警車維修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堪認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41 號(100.02.15)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26 號判決(100.02.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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