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邱麗雪
邱王銀花 郭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邱麗雪邀同被告邱王銀花、郭漢祥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5年9月30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03%加碼年息1.22%機動利率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15%),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30日繳付,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邱麗雪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尚結欠本金52萬0937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邱王銀花、郭漢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麗雪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王銀花、郭漢祥擔任被告邱麗雪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邱麗雪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