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井和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井和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吉井和也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且因而肇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詎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難認確有深切反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事故之對方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犯後態度容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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