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90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名義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九十一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值勤員警攔檢時,因其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避免其無照駕駛情事為警發覺而受重罰,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向執勤員警謊稱其係乙○○本人,而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予執勤員警填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共四枚,作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攔檢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因尚在學,僅因一時糊塗而誤罹刑章,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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