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五三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檢附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是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按,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0一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玉善房食品股份有限│新竹商銀山子頂分行│九十年六月八日│叁萬叁仟柒佰柒拾│AA三二六三五六││││公司 游瑞瑩 │││捌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