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被   告  陳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3樓之1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4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可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
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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