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劉春忠
被 告 黃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雜物清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係請求
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之
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此
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依據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全部,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143.41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101年1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核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價額
為1,505,805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
,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5,8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