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洪正賢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截至民國97年
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805元及利息未
給付;又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其截至97年6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05,73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訴外人
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05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
31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8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額,無法一次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確有積欠上開金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無資力一
次清償欠款,然此抗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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