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明聰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
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
、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阮
明聰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
猶自102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
市沙鹿區竹林土雞城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枝3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0.261g%,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1.305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
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
13日21時37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61g%,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此
有上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
查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於醫院為員警發現時
,全身酒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現象,亦
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
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3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