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偉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友人 廖家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 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儒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偉隆之上開帳戶中。嗣告訴人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儒於匯款後,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李佳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隆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三六九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三六頁、第四九頁、第二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偵字第二五二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被告林偉隆京城帳戶、合庫帳戶申請書、被告林偉隆申設京城、合庫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儒之匯款明細及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六九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四頁、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二頁、第十五頁),足認被告林偉隆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林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同時交付三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友人廖家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林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偉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爰審酌被告林偉隆任意交付其個人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然考量被告林偉隆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羽心、胡記綸二人分別以七千五百三十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林偉隆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偉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林偉隆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林偉隆業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懇請鈞院念在被告林偉隆之帳戶係被借用,且犯後深表悔意,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林偉隆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詳被告林偉隆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刑事上訴狀所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法業已就被告林偉隆上訴指摘之內容即被告林偉隆業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羽心、胡記綸二人分別以七千五百三十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五頁,並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所詳載)等事項,作為被告林偉隆量刑之依據,自無被告林偉隆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之情形;又本案之被害人總計有五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儒,除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林偉隆業已和解之告訴人張羽心、胡記綸二人外,被告林偉隆均尚未與其餘三人即告訴人張文媛、謝佳欣、李佳儒達成和解,除有原審於審理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外(詳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復經本院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次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張文媛、謝佳欣、李佳儒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審之量刑基礎與被告林偉隆上訴至本院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自無法徒憑被告林偉隆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即遽認原審之量刑不當而逕以減輕被告林偉隆之刑,況本案之被害人多達五人,被告林偉隆僅與其中二人達成和解,再觀諸被告林偉隆復係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林偉隆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自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林偉隆上訴內容,均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偉隆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林偉隆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偉隆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匯入││││││(新臺幣)││帳戶│├──┼───┼────┼────┼─────┼───────────┼──┤│一│張文媛│103年10│103年10│18,050元│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京城││││月28日19│月28日19││誤,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帳戶││││時19分許│時19分許││付款,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二│謝佳欣│103年10│103年10│6,988元│同上│京城││││月28日18│月28日18│││帳戶││││時20分許│時許││││├──┼───┼────┼────┼─────┼───────────┼──┤│三│張羽心│103年10│103年10│4,100元、│同上│京城││││月28日17│月28日17│3,430元││帳戶││││時5分許│時27分許││││├──┼───┼────┼────┼─────┼───────────┼──┤│四│胡記綸│103年10│同左│29,985元│同上│合庫││││月28日18││││帳戶││││時10分許│││││├──┼───┼────┼────┼─────┼───────────┼──┤│五│李佳儒│103年10│103年10│30,000元│佯稱其網路購物超商取貨│一銀││││月28日20│月28日21││時誤刷條碼,必須關掉轉│帳戶││││時許│時36分許││帳功能,以避免遭轉帳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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