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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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王振宇 (原名: 王福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列本院為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之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3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2萬2,454元(含本金31萬7,781元、利息90萬4,673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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