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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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上訴人 楊孟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孟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警員 邱晨昱吳尚豪 於偵查中所證各節以觀,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僅為「攔檢時」駕車有酒駕嫌疑者為上訴人而已,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為車禍「肇事時」車輛之駕駛人。原判決所指警員已懷疑上訴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否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通報請示單何以載有:「職在無其他佐證,能證明楊孟偉就是車禍肇事駕駛者, 楊女 也堅稱他是車禍肇事者,只能依法告發楊孟偉酒後駕車拒測扣車,楊女依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請偵辦」等語。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肇事者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三日早上十時二分始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等語,而上訴人之妻 楊淑雲 係於一○二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警詢時始改稱車禍當時係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顯見上訴人於坦承前,承辦警員對上訴人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一事,尚未知悉,且客觀上尚無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之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應係由楊淑雲先向警員表示其為行為人,上訴人始附和之,顯見楊淑雲確實好意頂替在先。原判決嗣後竟又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案發時係由其妻駕駛肇事車輛,而認楊淑雲之頂替出於好意無可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聲請傳訊楊淑雲,欲明楊淑雲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其為本件行為人之動機及經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說明,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即就「文書證據」及「物證」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㈣、原判決援用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資為上訴人之科刑資料,惟依原審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僅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將其中與犯罪事實無關,屬單純科刑資料之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桃園地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判決等相關證據,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即一併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違,難謂妥適。且本案係審理上訴人肇事逃逸罪,與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或者影響壢新醫院夜間急診進行之行為無關,原審於量刑時將上訴人前述行為列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之一,復未說明其關聯性,不無率斷。亦即上訴人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竟以該部分之事實採為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量刑之基礎,似難謂允當。又法院審理肇事逃逸諸多其他案件中,各該被告等所犯情節較上訴人為重大,惟均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十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日晚間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搭載其妻楊淑雲(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劉興哲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興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臉、右手肘、左背部、右手背、雙膝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興哲撤回告訴,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因上訴人發覺其車輛之左照後鏡斷裂遺留於現場,駛回現場查看,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哲、上訴人之妻楊淑雲、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晨昱、吳尚豪、 姜雲龍 證述各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上訴人車輛掉落之左照後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領據等可稽,足徵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參酌警員邱晨昱、吳尚豪於偵查中及劉興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表示本案案發時係由其妻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而警員既已懷疑上訴人係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本案縱係上訴人之妻楊淑雲頂罪後,上訴人再自白犯罪,仍不符合自首要件。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本件警方於車禍現場,經路人撿拾得肇事車輛遺留之左照後鏡及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與嗣後又返回現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而尾隨予以追緝攔停,並發現上訴人為駕駛。嗣至警局偵詢時,上訴人之妻楊淑雲雖自承為開車之人,然承辦警員均懷疑上訴人為駕駛之人,並勸楊淑雲不要冒名頂替一情,已據劉興哲證述在案,警員邱晨昱、吳尚豪、姜雲龍亦就現場查獲之經過,詳為證述。而警員是否已有合理之懷疑,除依警員之證述外,仍應由法院依證據判斷之。本案警員於楊淑雲供承係其駕駛後,曾勸上訴人之妻說實話勿冒名頂替,而上訴意旨所指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通報請示單所載:『職在無其他佐證,能證明楊孟偉就是車禍肇事駕駛者,楊女也堅稱他是車禍肇事者,只能依法告發楊孟偉酒後駕車拒測扣車,楊女依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一請偵辦』等詞(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更徵顯警員確已有合理懷疑,因礙於上訴人之妻堅持主張係由伊駕車肇事,而只得將上訴人以拒酒測辦理。上訴人所為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五頁倒數第一行)。上訴意旨仍以其符合自首條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未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此種情形,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未以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其妻楊淑雲欲證明楊淑雲出面冒名頂替之動機,係出於楊淑雲之好意云云。惟上開事項,在客觀上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情形為量刑審酌條件之一,然楊淑雲冒名頂替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楊淑雲供認在案,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劉興哲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案發時係由其妻駕駛肇事車輛,如僅係上訴人之妻楊淑雲好意冒名頂罪,上訴人亦非不能自白犯罪,而認其辯稱「其妻是好意頂替,非其推妻頂罪」無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八行)。另楊淑雲自始即稱:「(問:你冒名自稱為肇事逃逸駕駛人是否有人教唆?)當時我先生因為酒駕刑責比較重,因此拜託我向警方承認是駕駛人,所以我才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未予傳訊楊淑雲調查其冒名頂替之動機,復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楊淑雲冒名頂替之動機為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所引為證據者有證人劉興哲、楊淑雲之警詢、偵查供述;邱晨昱、吳尚豪、姜雲龍偵查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現場白天路況照片、被告掉落之左照後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領據等,其中有供述證據及屬於物證之非供述證據。原判決於證據能力說明時,已一併敘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嗣再就供述證據部分,說明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違法取供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其雖未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物證逐項列舉,分別說明,然已就屬物證之證據說明「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證據能力。縱原判決之論述,容有微疵,究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性質,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就「物證」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以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㈣、本件起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復由其妻先行出面頂替,嗣再經上訴人坦承為肇事者,其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均經不起訴處分,而僅就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起訴。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係起因於其拒絕酒測及驗血及推諉責任由妻子頂罪有所誤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既就該部分有爭執,則原審就其拒絕酒測及驗血部分之勘驗光碟、現場蒐證光碟及其妻所為頂替罪之判決於調查證據時,就本案經過所呈現之證據均予調查提示,並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原審所為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對上訴人所犯之上開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前科紀錄及已有其妻頂替之紀錄,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刑十月,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其他被告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其他判決之個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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