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巡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鄭藝懷 律師 郭佩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7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兩造間尚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在臺北市○○區○○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上,嗣經拆遷戶陳情,行政院於90年間,同意專案讓售該等安置基地予拆遷戶,復於91年間,決定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被上訴人明知其非前述拆遷戶,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不在安置拆遷戶之土地範圍內,不符專案讓售資格,竟於91年4月23日委由訴外人 鄭美蘭 提出不實申請函,申購系爭土地,且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實情,故意緘默,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依當年期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並於96年7月27日與之簽立買賣契約,構成詐欺。上訴人迄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所發函文,始知上情,隨即於同年9月27日發函撤銷受詐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函文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復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詐欺上訴人,請上訴人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上訴人所稱申請函,記載之申請人有上百人,被上訴人並無簽名,其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為,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乃於上訴人開會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之後,與上訴人出賣土地之決定顯然無關;而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不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文件或切結被上訴人屬拆遷戶、系爭土地位在安置基地內等,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何種告知義務。實則,系爭土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整理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為限,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自具備讓售資格;安置拆遷戶之土地範圍,則是由臺北市政府決定,在相關政府機關均無法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在安置基地範圍內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何能知悉?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到詐欺,除斥期間均已經過,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一)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發文予財政部,主旨欄記載:「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一案,請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
(二)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舉辦「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五點結論記載:「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
(三)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28頁)發文予教育部,說明教育部代表於91年3月1日舉辦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中,提出15筆學產土地,請求該府查證是否均屬44年遷建基地範圍,經該府查證結果,其○○○區○○段○○段○○○○○○號土地,並非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
(四)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發文予上訴人,檢送「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依該清冊第3、4頁序號104、138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地上建物門牌為「松山路207巷4弄2號
4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吳麗巡」。
(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0、131頁),申購系爭土地。
(六)兩造於96年7月27日簽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總價
467萬9810元。
(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9、30頁)發文予上訴人,說明欄記載「本案松山路207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
(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發文予被上訴人,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4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詐欺所致?
(二)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乃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為此主張之依據,主要有二,一為被上訴人曾於91年4月23日委由鄭美蘭提出不實申請函,申購系爭土地;另一則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未主動告知上訴人非拆遷戶及系爭土地不在安置基地內等重要訊息。就前者而言,被上訴人自始否認鄭美蘭提出之申請書與其有關,本院業已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有敘明、補充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然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就後者而論,上訴人雖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行政機關函文、會議記錄等文件,說明政府將臺北市○○區○○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以當年期公告現值出售之緣由,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列「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28頁)及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記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係因臺北市政府清查結果,未將系爭土地排除在讓售範圍,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經教育部列入「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內,符合「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0、131頁),申購系爭土地,進而於96年7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上訴人逕引政府讓售臺北市○○區○○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之原始動機,指摘被上訴人不具讓售資格,尚屬無據;在臺北市政府未能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原安置拆遷戶土地範圍之情況下,遽指被上訴人得以知悉而故意對上訴人施以詐欺,亦有疑義。況上訴人等行政機關之內部函文或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均未收受或參與,被上訴人可否得知文件內容,非無疑問,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僅需提供「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建物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文件,未被要求出具證明文件或切結被上訴人屬拆遷戶及系爭土地位在安置基地內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告知,實屬無據。既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該等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有為何詐欺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詐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