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告人 邱傳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傳富在原法院對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22至32、36至43等共計30罪,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19日至3月1日及同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住院接受胸管置入手術時,在手術治療及住院期間,無法離開病床或治療處所,更不可能離開醫院進行毒品交易,有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此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抗告人及法院、公訴人未及發現,且未調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規定。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33、36至4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未經訊問抗告人而逕行起訴,剝奪抗告人訴訟防禦權,與憲法第八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所規範之意旨相違。此案證據證明力薄弱,既無通聯記錄或任何毒品交易物證,僅憑證人一面之詞為依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如:⒈證人 莊仁茂 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0至43,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可證前開兩案之證詞、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且有關原確定判決第2頁之證詞:「交易都是在他的病房內」,可證兩案為同一時間、同一案件,檢警卻分為二案,有重複起訴、審判,上開四件請詳加調查。⒉證人 方春惠 部分:依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抗告人曾於100年2月19日至3月1日、100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住院。然原確定判決中之犯罪時間「100年3月7日」抗告人並未住院,如何能在該醫院905號病房進行毒品交易?方春惠之證詞並非實在,依法自足為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⒊證人 莊元龍 部分:抗告人因血胸住院急診(100年2月19日)當日係由莊元龍親自駕車載送抗告人就診,有友人 鍾秋順呂東政 可證;抗告人於100年2月、3月間均在住院,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故而莊元龍之詞並非實在,依法自足為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原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0至43之罪,犯罪時間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按,再審聲請意旨謂係同一案件所為,有重複起訴、重複審判云云,顯非可採(按重複起訴、重複審判亦非屬再審事由)。㈡、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先後於台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知悉之事實,且抗告人所提上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0年3月1日,抗告人尤難諉為不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既已知悉該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二度住院治療之事實,縱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為證,亦不符合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依抗告人所提該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之認定(按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在抗告人所指之住院期間內,有在該醫院之病房販賣毒品),不符「確實性」之要件。㈢、抗告人所提之原甲案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證人莊仁茂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㈣、抗告人主張方春惠、莊元龍證言不實,惟未提出該二人在原確定判決之證言業經判決偽證罪確定之判決,亦未提出已對該二人進行偽證罪告發之刑事訴訟,而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而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載明方春惠、莊元龍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抗告人所出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診斷書上之「時間、地點」,相互矛盾且不符,可證上開證人之供述應屬虛偽陳述。㈡、台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診斷書記載抗告人於100年2月19日至3月1日、100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住院中,而原確定判決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方春惠所指100年3月7日在台東基督教醫院905號病房內向抗告人購買新台幣500元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在當日既未住院,何來販毒行為?顯見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事實有所誤認。㈢、抗告人於100年2月、3月均在住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不可能交易毒品,原裁定未敘明何以對抗告人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僅憑證人及抗告人之自白為據,顯有違比例原則。㈣、抗告人提出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人偵審之證詞,原裁定均未採納,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33、36至4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因檢察官未訊問抗告人而逕行起訴,顯有違程序正義。㈤、原起訴書所載「訊之被告邱傳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本件有下列證據足佐被告上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此案「檢察官未行偵訊被告,卻逕行起訴,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抗告人既未經偵訊,何來「矢口否認」之詞。㈥、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均為人證、物證、書證,均係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有與抗告人犯行之通聯紀錄,警員之蒐證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茲提出有利證據如下:⒈證人方春惠部分:參照方春惠於100年5月11、12日二次在台東分局偵查隊所製作筆錄,內容詳載方春惠向 鄭慈麒阿麒 )男子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且二份筆錄譯文均未有抗告人與方春惠之通話紀錄,然警員卻以不正當手段從中擷取方春惠與「阿麒」男子販毒對話,將此段內容強加諸於抗告人身上。又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抗告人當時並未住院,如何與證人為毒品交易?⒉證人 黃蘭開 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載之「時間、地點」,參照黃蘭開二份筆錄內之通訊譯文,係黃蘭開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譯文,警員卻在譯文後順道問及證人總共向抗告人購毒幾次,此草率辦案之證據取得,實屬可議。⒊證人莊元龍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32之「時間、地點」,參照莊元龍之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與「他人」之譯文,然警員卻以相同手法於譯文後順道問及證人是否還有曾向他人購毒,證人方坦承有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抗告人之醫院診斷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載之「時間、地點」亦不相符。⒋證人 賴冠閔 、莊仁茂、趙進西等人均是以相同手法所完成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原確定判決之「始末」書證、譯文,抗告人認本件執法人員有為求績效濫權蒐證、執法過當之疑。㈦、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人之調查筆錄內所示之監聽監察譯文,監聽者對象並非抗告人,亦未收到法院及台東分局偵查隊監聽通知單或任何監聽證明書,此份完整監聽監察譯文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合法性?即屬相當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原裁定已說明: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就診者即係抗告人本人。且一○○年三月一日之診斷書,亦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為抗告人知悉之事實,自非屬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執為再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抗告人並未提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證詞係屬虛偽,且證人業經偽證罪之刑事訴追而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或證人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並無不合。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書、或為原確定判決案內之警詢、偵查筆錄之影本,均屬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資料,自非判決前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之嶄新性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列之各項事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警察機關濫權蒐證、執法過當、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云云,核非法定之再審事由,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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