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上訴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nolithicPower
Systems,Inc.)法定代理人MichaelHsing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黃惠敏 律師被上訴人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陳威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號第I○○○○○○號「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與切換調節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伊於九十九年初發現訴外人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鈦公司)生產製造之型號「TA二一五四」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嗣宣鈦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其所生產製造之型號「FR九七五八」、「FR九七○六」、「FP六三四○」產品(與型號「TA二一五四」產品合稱系爭產品)亦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產品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將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產品銷燬,並不得再對外提供TA二一五四、FR九七○六、FP六三四○之規格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引證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七與引證五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准予專利,其優先權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乃一種用於壓縮因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中之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之方法及裝置,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二十項,其第一項、第十六項及第十九項為獨立項,其餘各請求項則為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包含: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其中一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輸出電壓埠之間;一輸出電感器,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一第二側係連接至該第一輸出電壓埠;一開關SW,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之一第一側;一整流器,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之第二側,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及一可控制電阻器,連接於該開關SW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或該整流器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及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引證七為西元二○○四年六月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NON-SYNCHRONOUSSWITCHINGREGULATORWITHIMPROVEDOUTPUTREGULATIONATLIGHTORLO
WLOADS」專利,此雖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前開證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無礙訴訟終結及上訴人防禦情形,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併予審酌。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比對結果:㈠由引證七圖四、圖五、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及第六欄第三行至第八行記載可知,引證七係揭露一種開關電源供應器或開關調節器(例如非同步降壓轉換器),其可以使降壓電路內部節點(PH2)不會產生振鈴或振動等現象,而引證七係利用下開關(66)(MOSFET電晶體)控制節點PH2之電壓維持在接地電壓(ground,即「零」電壓),是下開關(66)即屬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控制電壓V即是控制電阻R及阻尼係數ζ,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五圖及說明書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行)。由是可知,引證七為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振鈴之切換模式(開關)電源供應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㈡再依引證七圖四及說明書第四欄第五十六行至第六十行記載,可知引證七其輸入電壓(VIN)之其中一端係連接至上開關(62)之汲極(drain),而另一端則係接地,換言之,引證七之輸入電壓其兩端(輸入電壓埠)用於將輸入電壓連接至開關調節器(50)(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七所揭露。㈢依引證七圖四及說明書第四欄倒數第三行至最後一行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七其輸出電壓(VOUT2)之兩端係與電容器(7
0)及負載電阻器(72)連接,亦即引證七之輸出電壓其兩端(輸出電壓埠)用於將負載連接至開關調節器(50)(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以輸出電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㈣再由引證七圖四及說明書第四欄倒數第三行至最後一行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七之電容器(70)(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輸出電壓(VOUT2)兩端(輸出電壓埠)之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其中一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輸出電壓埠之間」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㈤由引證七圖四及說明書第四欄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記載可知,引證七之電感器(68)(輸出電感器)一側係連接至輸出電壓(VOUT2)之一端(輸出電壓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輸出電感器,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一第二側係連接至該第一輸出電壓埠」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七所揭露。㈥由引證七圖四、說明書第四欄第五十六行至第五十八行及第六十二行至第六十三行記載可知,引證七之上開關(62)其汲極(drain)係連接至輸入電壓(VIN)一端(輸入電壓埠),而上開關(62)之源極(sou
rce)則係連接至電感器(68)(輸出電感器)之一側,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開關SW,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之一第一側」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㈦再依引證七圖四及說明書第五欄倒數第六行至最後一行記載內容可知,引證七之二極體(82)既可於開關切換時提供電感器電流IL2,則該二極體(82)為一整流器,且引證七之二極體(82)一側係連接至上開關(62)之源極(source),並從另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IN)之一端(輸入電壓埠)及輸出電壓(VOUT2)之一端(輸出電壓埠),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整流器,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之第二側,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㈧依引證七圖四、說明書第四欄第五十八行至第六十行及第六欄第三行至第八行所載,引證七之下開關(66)(MOSFET電晶體)可以控制節點PH2之電壓VPH2維持在接地電壓(ground,即「零」電壓),依據電晶體之電阻數學公式「R=1/(μnCox((Vgs-Vth)-Vds/2))」,可知電晶體之電阻R可隨閘源極電壓Vgs或汲源極電壓Vds等電壓之改變而改變,而引證七之下開關(66)既可控制節點PH2之電壓VPH2,且節點PH2之電壓VPH2即為下開關(66)之電晶體之汲源極電壓Vds(因下開關66之電晶體的汲極係經由節點PH2分別與電感器68及二極體82連接),可知引證七之下開關(66)係為一可控制電阻器。換言之,控制電晶體之閘源極電壓Vgs或汲源極電壓Vds即係控制電阻R(參系爭專利第十五圖),電阻Rd隨著閘極電壓Vgate(即閘源極電壓Vgs)之變小而增大;再者,引證七之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汲極(drain)及源極(source)係分別連接於二極體(82)(整流器)兩側之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可控制電阻器,連接於該開關SW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或該整流器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㈨由引證七說明書第五欄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可知引證七之上開關(62)及下開關(66)係分別處於相反之「開啟」(ON)或「關閉」(OFF)狀態,當上開關(62)為導通開啟(ON)狀態及下開關(66)為關閉(
OFF)狀態時,參照引證七圖四所示之電路圖,此時引證七之開關調節器(50)之電路即為開放電路,且使得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阻實質上很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㈩由引證七圖四、圖五及說明書第六欄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八行記載內容可知,當引證七之上開關(62)為關閉(OFF)狀態時(圖五之T2至T4區間),一開始電感器電流IL2係流經二極體(82)(整流器)而逐漸減少,並使得節點PH2之電壓VPH2低於接地電壓(圖5之T2點),此時下開關(66)為導通開啟(ON)狀態以提供反向電流IL2REV通道,進而使節點PH2之電壓VPH2上升至接近接地電壓(「零」電壓)並維持在接近接地電壓(圖5之T3點)以消除振鈴及振動現象(蓋電壓為接地電壓時電阻較小,電阻較小則使阻尼增大而有效壓縮消除振鈴),之後下開關(66)再改變為關閉(OFF)狀態及上開關(62)改變為導通開啟(ON)狀態,使得節點PH2之電壓VPH2上升回到輸入電壓VIN;據此,參照引證七圖五,引證七之上開關(62)為關閉(OFF)時(即圖五之T2至T4區間),節點PH2之電壓VPH2會有明顯變化(即由「輸入電壓VIN」至「低於接地電壓」,再由「接近接地電壓」至「輸入電壓VIN」),此際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晶體(MOSFET)之汲源極電壓Vds也會有明顯變化(因下開關66之電晶體之汲極係經由節點PH2分別與電感器68及二極體82連接,其電晶體之汲源極電壓Vds就是節點PH2之電壓VPH2),而依據前述電晶體之電阻數學公式,電晶體之電阻R既係隨其閘源極電壓Vgs或汲源極電壓Vds等電壓之改變而改變,則當引證七之上開關(62)為關閉(OFF)時,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晶體(MOSFET)其電阻R亦會隨汲源極電壓Vds之改變而改變,此即該下開關(66)電晶體之電阻R在上開關(62)為關閉(OFF)時之區間內(即圖五之T2至T4區間)為「可變」,且該下開關(66)電阻之可變係用以消除振鈴(即圖五之T3點將電壓維持在接地電壓,使電阻較小並增大阻尼以消除振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七所揭露。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有技術特徵,均為引證七所揭露,故引證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電源供應器具有壓縮振鈴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等功效,而由引證七圖五所示之電路內部節點電壓波形圖可知,引證七之電源供應器同樣具有壓縮振鈴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等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功效亦為引證七所揭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引證七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五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五一二五七六號「電源電路及其驅動方法,以及電源用電子零件」專利案,其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包含有平滑電感器(12)、第一開關元件
(13)、平滑電容器(14)、換流二極體(15)、第二開關元件
(16)、平滑電容器(17)及控制積體電路(18)等構件,雖不足單獨援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惟引證七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七、引證五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自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界定「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亦即其所界定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係在「開關SW為OFF時之區間內」,並非限定在「產生振鈴之區間內」。是以,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只要該可控制電阻器在開關SW為OFF之區間內為可變,且該開關SW為OFF區間之可控制電阻器可變係能用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即可,至於該可控制電阻器是否在「產生振鈴之區間內」仍必須為可變,則非所問。而引證七之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阻在上開關(62)為關閉(OFF)之區間(引證七圖五之T2至T4區間)內為可變,且其電阻之可變係用以消除振鈴(即圖五之T3點將電壓維持在接地電壓,使電阻較小並增大阻尼而消除振鈴),已說明如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當SW為OF
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自為引證七所揭露,難謂系爭專利與引證七係分別以不相同之技術手段來消除振鈴。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直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而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可控制電阻器係於該振鈴開始時較小以最大化該阻尼效應,且於該振鈴結束附近時較大以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包含前開第三項所未進一步限定之「該可控制電阻器於該振鈴開始時至結束附近時均為較小」技術特徵,且該可控制電阻器於「該振鈴開始時至結束附近時均為較小電阻」同樣可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因較小電阻使阻尼增大而有效壓縮消除振鈴,此部分請參閱說明書第九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故上訴人辯稱引證七之技術方案係強制可能發生振鈴處(PH2點)之電位為零,從而避免發生電壓振鈴(上下變化),然系爭專利係藉由「可變」電阻以消除振鈴現象,兩者完全不同云云,顯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限定之技術特徵(可控制電阻器於振鈴產生期間內為可變)不當讀入而限縮其專利範圍,自無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產品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將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產品銷燬,並不得再對外提供TA二一五四、FR九七○六、FP六三四○之規格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法院為判斷當事人前開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賣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前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賣機關參加訴訟。上訴人以原審未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為由,指摘其違背法令,尚無足取。且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即提出引證七,並抗辯依引證七、引證七及引證五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審就前開抗辯及可控制電阻器之可變、振鈴產生區間等相關事項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一○二年二月六日令兩造為攻防,難謂有何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之違法。次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原審所認引證七之技術特徵均係直接引用引證七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及相關圖式,至原審所引電晶體之電阻數學公式,則係引用上訴人一○○年一月七日民事準備㈥狀關於MOSFET的VDS與ID關係圖中線性區之說明,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均無違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引證七依其說明及圖
四、五,節點PH2之電壓於上開關(62)為關閉(OFF)時(即圖五之T2至T4),經由下開關(66)之開啟(ON),其電壓、電阻之變化情形,及藉由維持在接近接地電壓(即圖五之T3)以消除振鈴及振動現象,其據此認下開關(66)屬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並無何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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