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乙○○(以上2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少年李○○、尤○○、蕭○○(以上3人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超速、佔據快車道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8月2日凌晨3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約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約20餘部機車、3至4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集結出發,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左轉沿大順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中以佔據快車道、超速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尾隨蒐證,依蒐證錄影帶擷取相片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得為證據;(二)本件卷附之偵查中所為之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勘驗,性質上與司法警察(官)之勘察報告同,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既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飆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道路上騎機車,有1批飆車族自後上來,伊才閃到快車道云云。惟查:(一)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當天騎機車亂逛,時速約60-70公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二)又證人即本件參與搜證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等人開偵防車從明誠路到民族路時,發現飆車族聚集,就繞到民族路北往南的方向,停車在慢車道蒐證,綠燈時,約有7、8部車,分別從慢車道、快車道一起騎,伊沿路蒐證,後來有人逃竄,過程中均有錄影,而被告之車輛出現在蒐證影帶中,只要佔據快車道,有蒐證到就會傳訊,被告之機車騎在內側車道,時速約7、80公里,後來見到伊在後面,就騎到慢車道,從巷子轉走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22頁),參之證人 曾益 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參與飆車之必要,其所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三)而本件案發時約有20餘部機車沿民族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順路口左轉大順路後往東方向占據快車道競速行駛,其中包括152-EAZ號機車,此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搜證相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笫36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57頁)(四)又自上開搜證相片2張所示被告之機車均係混雜在飆車之機車陣中,且係在民族路接近大順路之快車道上,靠近內側之處,如被告係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遇上飆車族而閃避,則其機車應靠向右側慢車道之路邊,不致於在上開2張相片均與其他機車併行並在快車道之內側,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再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之成年人丙○○、乙○○及少年李○○、尤○○、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縱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應有默示之合致,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尤○○、蕭○○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成本,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平時素行尚可,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