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妤
江翊瑜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妤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翊瑜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思妤與江翊瑜係夫妻關係,2人因與 蔡安祿 牧師、 蔡其佑 牧師對於教會議題意見相左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製作內容印有「邪教!邪教!」文字及蔡安祿牧師、蔡其佑牧師與其等配偶之合影照片之文宣,隨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3分許起,由劉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翊瑜,前往臺南市東區多處電線桿、公車候車亭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印有上開照片及文字之文宣,足以貶損蔡安祿、蔡其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經蔡安祿、蔡其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思妤、江翊瑜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劉思妤、江翊瑜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思妤、江翊瑜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蔡安祿、蔡其佑之犯行,辯稱:本案文宣非其等所張貼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思妤與江翊瑜係夫妻關係,2人與蔡安祿牧師、蔡其佑
牧師對於教會議題意見相左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70至71頁),核與證人蔡其佑於警詢證稱:112年6月5日有與被告二人見面,被告二人提出一些對教會及其個人之批評,並稱自己心靈破碎要求其為被告進行洗腳禮等語(警卷第32頁)相符,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在事實欄時、地張貼本案之文宣,然張貼本案文宣者,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係由一男一女共乘機車前往張貼,且張貼者之身形與被告江翊瑜相似,佐以張貼者之腿部有與被告江翊瑜相同之刺青,此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在卷 可佐 (警卷第43頁、偵卷第31頁),況被告江翊瑜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文宣是長老教會會眾的意思,要仿效 馬丁路德 抗議羅馬天主教等語(本院卷第71頁),益證本案事實欄所載文宣,係被告劉思妤、江翊瑜共同製作刊登無訛,被告二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張貼如事實欄之文宣,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二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均在宣揚邪教,進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於公共場所張貼上開文宣,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二人雖以長老教會規章為辯,然按刑法第310條第
3項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案被告二人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固屬無疑,然被告二人未就何以認為告訴人涉及「邪教」一事,提出具體之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規定。然被告二人對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進行陳述及評論,仍應本於相當之憑據,前已述及被告二人在無任何憑據下擅為如此指述,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地位,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加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前有宿怨,應認被告為首揭言論顯非善意,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思妤、江翊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加重誹謗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蔡安祿、蔡其佑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先後恣意公開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圖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