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藝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閎藝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 唐弘毅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弘毅」所屬公司成員施以恐嚇危害安全、毀謗等行為之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 李明鴻 、 張晴雯 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有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行為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犯意,而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幫助犯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幫助他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者會借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
罪致警方追緝困難,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供他人逃避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追緝犯罪困難,漠視該危害發生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門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及內心精神壓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明鴻、張晴雯(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另因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86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17號被告鄭閎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閎藝雖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交予他人,極可能做為他人實行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妨害名譽等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恐嚇、誹謗等在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台南公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簡稱該門號)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弘毅」(非本案唐弘毅,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做為聯繫債務人之用,嗣該「唐弘毅」所屬公司成員在臉書成立「即時雨」粉絲專頁刊登廣告,復經李明鴻、張晴雯等2人依該廣告內容與暱稱「阿凱」之放款人員相約於同年8月3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由李明鴻簽立借據後向該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該公司成員為催討該筆款項,竟使用鄭閎藝所提供之該門號,並以暱稱「 阿華 」之名義,於(一)同年8月12日16時許,將李明鴻簽立本票之相片後製登載意旨有「愛騙錢」、「欠款2萬元」、「把錢拿去吸毒、賭博、上酒店玩女人、跑一樓一鳳」、「挪用公款」等誹謗之文字,以messenger傳予李明鴻之友人暱稱「從從」之人,足以貶損李明鴻之名譽;(二)又於同日10時43分至19時25分許,將文字內容含有「中午以前你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保證你一定後悔」、「你真的要紅了我一定跟你玩到底」、「你要躲好一點不要到時候遇到了在求饒」、「這幾天一定很好玩,對了我業務有跟你說車上有在錄音錄影嗎?你跟你女朋友一起出來騙錢的樣子真的很有趣相遇的到」等恫嚇文字之簡訊傳送予李明鴻;(三)續於同日16時04分許,將文字內容含有「叫你那個乞丐男友李明鴻躲好一點,兩萬塊也要出來騙真的很可憐」等恫嚇李明鴻之文字,以簡訊傳送予張晴雯;
(四)續於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將文字內容含有「這幾天你們兩個要小心一點」、「最近蠻多人在找他的,你們兩個要小心一些」等恫嚇文字之簡訊傳送予張晴雯,致李明鴻認名譽受損,及李明鴻、張晴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鴻、張晴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閎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李明鴻、張晴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該門號遭犯罪集團做為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申辦該門號之事實。
(四)該門號所傳恐嚇及妨害名譽文字翻拍照片多張:證明被告所申辦之該門號,遭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及妨害名譽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閎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幫助誹謗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