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邱裕翔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被上訴人 傅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楊鈦澤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楊鈦澤並交付被上訴人票號CH539782號,票載金額32萬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邱裕翔」及「楊鈦澤」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將現金32萬8,000元交付楊鈦澤轉交上訴人。詎系爭本票屆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卻佯以借款遭楊鈦澤取走,且其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楊鈦澤所偽造為由,拒絕還款。被上訴人遂對楊鈦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偵辦,偵查中楊鈦澤否認偽造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則坦承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收受被上訴人款項等情,檢察官即對楊鈦澤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及有收受被上訴人借款32萬8,000元尚未返還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邱裕翔」簽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非上訴人親筆書寫,指印亦非上訴人親自按捺。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簽發系爭本票,乃因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上訴人忘記戴老花眼鏡,故無法於第一時間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於確認後即改變說法,且於他次偵訊中,上訴人亦均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表示係楊鈦澤向其借款並偽造系爭本票,於本件卻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實存在3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如數交付借款32萬8,000元予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系爭本票上之「邱裕翔」簽名,與上訴人其他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應為同一字跡,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簽發系爭本票、楊鈦澤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32萬8,000元所簽發等情,逕認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及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收受32萬8,000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000元及利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取得楊鈦澤交付之系爭本票(即
票號:CH539782、票載金額32萬8,000元、到期日106年11月20日、上載發票人「邱裕翔」及「楊鈦澤」之本票)。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上訴人索討票載金額32萬8,0
00元之款項,卻經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上「邱裕翔」之簽名係遭楊鈦澤偽簽,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而拒絕。被上訴人遂以此對楊鈦澤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經 臺南市 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上「 邱裕祥 」簽名字跡及指紋後,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8日以刑理字第1126031867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邱裕翔」字跡與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本票(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上訴人不否認該3張本票係其本人簽發)上「邱裕翔」字跡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另於112年12月1日以刑紋字第1126057251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楊鈦澤之指紋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透過楊鈦澤向被上訴人借款32萬8,000元之債務,且其確實已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32萬8,000元等情,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其與上訴人間確實存在3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案件偵查
中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邱裕翔」簽名為其所簽,楊鈦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邱裕翔」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本票筆跡應屬相同等語,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雖逾3年追索時效,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並提出上訴人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票號WG0000000(面額16萬元)、票號WG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面額17萬5,000元)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系爭本票經永康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就其上「邱裕翔」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上之「邱裕翔」筆跡,與前開所述票號WG000000
0、WG0000000、WG0000000共3紙本票上「邱裕翔」筆跡「不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318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楊鈦澤之指紋「相符」,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2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票號WG0000000、票號WG0000000、票號WG0000000本票均係上訴人本人簽發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邱裕翔」簽名筆跡既與另3紙本票上「邱裕翔」筆跡「不相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亦非上訴人所按捺,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楊鈦澤於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案件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前開所述,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惟其等該部分所述,均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觀諸上開案件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偵訊中固曾陳稱:「(檢察官問:【提示本票】你上次說這2張邱裕翔都不是你寫的?)上面這張(即本件系爭本票)是我寫的沒錯。」等語,然於同次偵訊中旋即改稱:「(檢察官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2張都不是你寫的?【提示筆錄、本票】)(事後改稱)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34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轉介調解後經改分為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偵訊筆錄核閱屬實,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其餘各次訊問過程中,亦均始終陳稱系爭本票上「邱裕翔」非其所簽,則上訴人所辯其於偵查中係因一時誤認始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確認後旋已改稱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另依兩造與楊鈦澤於該偵查案件及本件訴訟之證詞及陳述亦可知,上訴人、楊鈦澤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本票外,尚存在多筆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難可排除其等因記憶不清或混淆而有錯誤證述之可能,無從以上訴人及楊鈦澤上開說詞,無視前揭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楊鈦澤雖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時候上訴人也
會叫其幫忙簽名,都是其與上訴人商量過的,行個方便,如果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邱裕翔」是其簽的,都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28、29頁)。惟此與楊鈦澤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乙節,已有未符,且上訴人否認其曾授權楊鈦澤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系爭本票上之「邱裕翔」簽名,係經上訴人授權楊鈦澤或他人所簽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楊鈦澤上開片面陳述,逕認系爭本票上「邱裕翔」之簽名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
⒋基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邱裕翔」之簽名既經鑑定非上訴
人本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名係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即非無據。系爭本票既無法證明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給付32萬8,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楊鈦澤向其借款32萬8,000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6年9月11日(即系爭本票簽發日)前其與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約20至30次,其與上訴人不認識,都是透過楊鈦澤,本票也是經楊鈦澤拿來,或上訴人與楊鈦澤一起,都是這樣配合的關係;借貸金額之交付有時是由楊鈦澤拿現金,有時是其匯款給上訴人,本件32萬8,000元借款應是其拿現金交付給楊鈦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由此可知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者為楊鈦澤,被上訴人亦將32萬8,000元借款以現金交付楊鈦澤,則系爭本票擔保之32萬8,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楊鈦澤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間、32萬8,000元是否確實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⒉楊鈦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上訴人想跟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說要請其當連帶保證人,所以其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邱裕翔」的簽名是上訴人本人簽的,其與上訴人當場一起簽發系爭本票,簽完才拿給被上訴人;印象中上訴人說比較急,要被上訴人先匯款,匯款後才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當時其也很忙,是否有在什麼時候匯款或是拿現金,並不清楚,那段時間上訴人借很多筆,這只是其中1筆,有時候是拿現金,所以這筆借款金錢的實際交付情況也忘記了,此筆借款沒有簽借據,清償期或利息也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惟楊鈦澤證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乙節,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業如前述,足徵其證述內容已有偏頗及掩飾之情,則其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即非無疑,尚難逕為採信;況依上開證述內容,楊鈦澤對於此筆借款金錢之交付狀況、清償期或利息約定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32萬8,000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確實已交付32萬8,000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其所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3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