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GBQ307」改為「GBQ-307」、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並扣得上開鑰匙。」、③證據欄「照片4張」改為「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即盜取他人機車,行為實有不該,且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被告鍾克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 趙忠勤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當日晚間11時59分許,鍾克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克豊之自白,(二)被害人趙忠勤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得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