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安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3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4日│101年1月24日│100年8月24日││││(原誤載為101年│││││1月2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980號│毒偵字第1351號│毒偵字第30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1086號│1536號│172號││審││││││├───┼────────┼────────┼────────┤││判決│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23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確定│案號│1086號│1536號│172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及2曾經臺灣高院以101年度聲│臺北地檢101年度│││字第2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執字第4871號│││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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