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原告 邱允心
邱允祥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顧玫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月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邱訓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訓嘉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邱訓嘉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邱訓嘉之繼承人,兩造迄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及第823條,請求按應繼分各1/3,分割被繼承人邱訓嘉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抵銷通知書、行員儲蓄存款餘額證明書、信託部特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信託基金「投資對帳單及資金運用通知書」及股票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為證。對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數額均不爭執也同意從遺產中扣除抵付,惟否認被繼承人曾向被告借款。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不爭執,亦同意按應繼分各1/3分配,惟抗辯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5,456元及喪葬費用296,000元,且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其借款710,000元買賣股票,依法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繼承人邱訓嘉之子女,而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邱訓嘉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兩造同意從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5,456元及喪葬費用296,000元。
㈣兩造同意遺產中之股票及基金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邱訓嘉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邱訓嘉之全體繼承人,邱訓嘉於100年12
月13日去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邱訓嘉之遺產,兩造每人應繼分為1/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債務抵銷通知書、行員儲蓄存款餘額證明書、信託部特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信託基金「投資對帳單及資金運用通知書」及股票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相符,是上開財產為邱訓嘉之遺產,兩造各有1/3應繼分,應堪認定為真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兩造不爭執數額且業由被告先行墊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5,456元及喪葬費用296,000元,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扣除。
㈣末查被告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71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
列入遺產分配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而經由銀行或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因匯款或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匯款之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收受匯款之人返還該筆款項,則屬另一問題,尚難因收受者收到匯款,即認必與匯款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被告固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99年9月29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元(被告復自承嗣於100年10月12日清償290,000元)至被繼承人邱訓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原告對存款憑條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被繼承人邱訓嘉非為借貸收受該筆款項,則被告就業已交付該上開金錢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然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邱訓嘉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證明就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繼承人邱訓嘉,則被告所舉匯款之資料,尚無由證明被繼承人邱訓嘉與被告間就上開匯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況被告與被繼承人邱訓嘉間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對家庭生活費用均有分擔義務,其等未約定分別財產制,單憑匯款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是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為借款,縱被告對被繼承人收受上開匯款之法律上理由始終未為任何陳述,亦未舉證以明,仍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邱訓嘉有710,000元債權,請求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由兩造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被繼承人邱訓嘉遺產關於現金部分,應於扣除醫療費用
25,456元及喪葬費用296,000元後,按原告2人與被告應繼分,即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兩造利益。至於如附表一、⒋⒌所示基金及股票等投資部分:兩造一致 陳明 希望變價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復斟酌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距今多年,金融市場波動,匯價亦有變化,如以繼承發生時之股票、淨值與匯率計算,恐有不公,認於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宜。玆分割被繼承人邱訓嘉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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